哪些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诉讼受理范围?

2022-07-26 13:25


前言

笔者在2021年关于《聘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初探》文章中从法律规定层面,就实体规范上“聘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进行了对比,可以明显的看出聘用关系与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差别。本文拟从争议处理的程序角度,通过排除法的方式,讨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双方发生争议时哪些是不能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的程序解决的事项。

一、哪些人事争议事项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途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总结上述规定可知,能够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受理的“人事争议”并非所有类型的人事争议,而是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述争议并不是完全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直接处理,而是在审理程序方面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实体处理方面仍然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哪些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诉讼受理范围

一)恢复事业编制、建立聘用关系、签订聘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裁判者认为“恢复事业编制、建立聘用关系、签订聘用合同”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行为、属于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一般认定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如在(2021)1126民初591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张某诉求提出恢复其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并安排上班,因人事编制恢复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确认张某与某医院之间人事关系仍然存在,是否安排工作是某医院职权,人民法院不能用判决方式干扰单位用工自主权,故对其要求恢复事业编制并安排上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2022)03民终649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张某以某中心在重组过程中程序违法、侵害其权利为由,要求恢复其事业编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确定岗位等级、调岗待岗合理性、恢复岗位的诉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
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在人事争议中,员工岗位、等级的调整一般均因事业单位的考核、职务任免而产生,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因考核、职务任免而产生的调岗合理性问题、恢复岗位问题、确定岗位等级问题均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如在(2019)03民终5114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某工厂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厂政策,进行了部门变更及人员调整,自20172月起先后对盛两次进行调岗,并于201761日起安排盛待岗。因盛对于工厂作出的调岗及安排其待岗的决定不予认可,并拒绝到新的岗位工作,最终引发了争议。但调岗及待岗是否合理均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于盛要求按原岗位待遇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产生的工资差额主张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职务任免、岗位变更、职称评审往往伴随着薪酬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因职务任免、岗位变更、职称评审产生的薪酬差额的纠纷,一般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如在(2021)01民终11655号判决、(2021)05民终1231判决中,法院均认为,员工提出的工资差额、绩效工资等争议均是基于事业单位的考核而产生,对考核结果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该等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四)因受到处分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因此,对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单位处分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通过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方式解决。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处分的结果涉及开除处分等涉及到解除聘用关系合法性问题的,裁判机关一般会审查单位的处分程序是否合法,如处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认为该种开除处分实质为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辞退行为,裁判机关会做实质性审查。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开除处分应当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而并非事业单位自行作出。在司法实践中,如用人单位的开除处分并非主管部门决定,而是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则会被认定为属于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辞退行为,该类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法院将会对辞退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022)08民再1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经诉辩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与某中医院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某中医院为事业单位法人,马某系该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与某中医院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在该合同期内,某中医院对马某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某中医院开除马某一事未做出批准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中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具备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做出开除处分的行政职权,其做出的所谓开除决定,实质为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辞退行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马某与某中医院因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辞退行为所引发的人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五因退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
司法实践中,因退休产生的纠纷,一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包括退休年龄的认定、退休手续的办理、退休后待遇支付、赔偿责任等问题均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如在(2021)陕0103民初745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于1986年8月入职被告处,具有事业编制,被告称原告已于2020年9月退休,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强制退休,被告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应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退休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劳动仲裁、诉讼不受理的人事争议如何解决

以上是笔者总结的五类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的诉求。那么问题来了,上述争议应该如何解决呢?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一)处分;(二)清退违规进人;(三)撤销奖励;(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另外,法律法规对于部分特定职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争议复核、申诉途径进行了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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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田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王家田律师在劳动法律服务及法律顾问服务领域具有将近7年执业经验,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世界五百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诉讼服务、培训服务,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参与写作多部劳动用工法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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