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律所5000元雇佣的会计,被诈骗造成26万损失

2022-10-12 13:17


2018年6月22日,徐某入职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出纳,双方口头约定入职时试用期工资4000元,饭补200元,9月1日转正后工资5000元,饭补200元。律师事务所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徐某工作至2018年9月11日。

2018年9月6日15时40分左右,徐某在律师事务所前台接到电话,对方声称是该单位主任彭某的客户蓝天实业,向其索要收款信息,并让其加QQ号,之后对方要打款,故将收款信息发送给对方,后跳出一个QQ群,里面显示有“主任”、客户蓝天实业及其本人的QQ号,蓝天实业告知其已汇款20万,并让其查询是否收到,之后添加了“主任”的QQ号,“主任”给其发私聊信息,询问其是否收到汇款,并告知还有一笔款要付,让其查询余额,徐某让“主任”给其发微信,对方回复说微信不方便,要在QQ上发,徐某认为该QQ号就是律师事务所主任彭某所使用,就没有怀疑,因此前都是微信告知,之后在付款单上补签字的,所以在“主任”给其发送对方账号后,其按“主任”要求备注“借款”,该账户转账26万元,16时41分左右汇款完毕,在17时左右,徐某通过微信通知主任彭某,彭某告知并非是其要求转账的,此时发现被骗了,并在17时17分报警说明被骗情况。

律师事务所认为徐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徐某赔偿损失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乃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用人风险。但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徐某显然对律师事务所损害结果不具故意。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则需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如构成重大过失,则劳动者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且应免除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中查明,律师事务所自行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出纳和会计各自建账,分工明确,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账目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会计凭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报账的有效票据,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编制的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

本案审理过程中,从律师事务所陈述及提交的数张支出凭证中显示,律师事务所在长期的财务管理流程中,均未能如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即款项支出时无任何会计人员制单,而直接由出纳付款,律师事务所自身财务流程存在重大漏洞。徐某提交的与彭某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律师事务所此前存在多笔先付款后制单的情形。

更何况,律师事务所自述在徐某入职前,已有相类似的情形发生,犯罪分子实则是已洞悉律师事务所存在明显漏洞,而此时律师事务所仍未能及时修改财务款项支出流程,采取补救措施,防范风险。

故,律师事务所财务款项支出流程存在重大漏洞才是导致损失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某仅存在一般过失,且徐某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鉴此,法院对律师事务所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律师事务所并无通过QQ安排徐某工作的情况,徐某主张受骗时误认为QQ的使用者是律师事务所主任彭某,但是彭某从未使用过QQ与徐某沟通联系,并且该QQ号属于新加账号,另外存在两个所谓的“彭某律师”通过不同的QQ分别与徐某联系,聊天界面亦存在明显不同。

徐某作为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人员,负责用人单位的钱款收付及相关财务工作,应负有相当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徐某仅仅通过QQ聊天就将律师事务所大额资金转入陌生账户,且在转账前未采取任何以往的工作方式进行联系确认,应当认定其明显存在重大过失。

鉴于徐某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了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律师事务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徐某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徐某应向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
案号:(2020)京01民终1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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