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市场监管报:市场份额不再是决定新业态市场支配地位重要因素

2023-03-03 11:09


平台经济的发展与数字技术的活跃,给传统反垄断法理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提出挑战。笔者认为,为在保护公平竞争的目的下鼓励创新,促进平台经济下企业间数据开放共享,可以参考借鉴欧盟《数字市场法案》中开创性规定的守门人制度与事前监管制度等数字垄断制度创新性成果,结合数字可携带权的适用,探索我国平台企业数据垄断规制方法。

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来看,市场份额为我国目前采用的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要素。但在新业态下,互联网企业成本主要是研发成本而非生产成本。相比市场份额而言,对市场进入壁垒的评价更有意义。在平台竞争环境下,最重要的两类壁垒便是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

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系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网络效应又称网络外部性,是指平台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为用户带来的效用,会随着用户数量增多而增大的现象。在平台经济中网络效应普遍存在。锁定效应会使用户缺乏主动转换平台的意愿,平台经济时代的竞争者是否有能力扩大产出已不再特别重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事实上仍是围绕市场份额展开的,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市场份额的推定标准,可见我国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市场份额为主,其他因素并不能完全独立证明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

如上所述,市场份额在新业态下不再是决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且上述第二十三条并未提到关于数据的规定,显然无法应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变化。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属于兜底项,鉴于当前数据问题已成为我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界探讨的热门话题,或许可以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将兜底条款解释为包含数据因素。

平台数据垄断造成的阻碍

在数据参与下,典型的反垄断行为也产生一系列变化,从而为既有反垄断法规则带来新挑战。在分析利用数据垄断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核心的判断标准是行为后果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分析这些典型滥用行为的行为特点,可以对此类行为的规制提供依据。

(一)数据拒绝交易

数字环境下的拒绝交易问题,首先需要考虑所涉数据性质。数据性质对判断拒绝交易方拒绝交易的动机,从而进一步判断拒绝交易方是否违法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拒绝交易方动机:第一,若拒绝交易行为具有指向性,即有针对性地打压业内某一企业,该拒绝交易行为就丧失了正当性;若理由是数据属于商业秘密,则需要对业内所有公司均采取保密手段。第二,可以从请求交易方的产品与服务以及研发水平,推测其对数据需求的目的是仿造还是创新,从而判断请求交易方是否存在不正当动机。

(二)限定交易问题

根据平台经济的特点,限定交易行为存在一定必然性。信息爆炸使信息需求者难以精准定位自己想要的信息。为实现信息供求双方效率匹配,快速捕捉用户注意力,平台往往会利用数据与算法为用户进行前置信息筛选工作,用户只浏览搜索出来的结果。这一单边操纵的搜索结果行为的不透明性,为平台惩罚拒绝表态的商家提供了助力。

(三)数据搭售行为

随着技术进步与法律制度变革,数据开发与利用在未来很有可能以与专利的“专利池”同等形式的“数据池”形式交易。从交易相对方的视角分析,数据是平台的用户基础,是平台算法优势得以发挥的前提,对精确数据的需求十分旺盛。然而,并不是数据池中全部数据都是相对方需要的。数据与专利不同,其形式更复杂、体量更庞杂、牵涉范围广。相对交易方为达成目的,很大程度上会丧失选择权,被迫购入一系列捆绑数据。

(四)价格歧视行为

价格歧视会造成卖方及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也会损害买方之间的竞争,导致部分买方被排斥。前者被称为第一类价格歧视损害,是经营者对自己原本的用户施以原价,却对想吸引的新用户(其他竞争者的用户)给予优惠价格。后者则被称为第二类价格歧视损害。在交易相对方为消费者时,应考虑双方的市场力量,更多地考虑由于网络效应等问题,差别定价对消费者带来的转换平台的困扰。在交易相对方为市场经营者时,只有在可能排斥市场竞争的情况下才适用反垄断理论规制。

规制平台数据垄断的新途径

为打破超级平台的数据垄断,需要在反垄断法理论下对平台数据垄断行为予以规制。着眼保护竞争的最终目的促进数据流通,探索一套可以促进平台数据开放与共享的机制。笔者认为,欧盟于2016年颁布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数据可携带权作为服务于维护市场竞争环境的权利配置机制,值得关注和参考借鉴。

根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数据可携带权立足个人数据保护,建立有实操价值的数据流动系统。用户对个人数据掌握更高主动权,在技术具有可操作性情况下,用户可以自主决定个人数据的流向,这样可以破除平台数据垄断,从而减弱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

此外,欧盟最高决策机构欧洲理事会于2022年7月批准的《数字市场法案》创设了两项突破性制度,也可以为我国立法顶层设计提供新思路。

一是守门人制度。守门人指对欧盟市场具有重大经济影响力,为用户提供一种或多种通路,且长期或未来可能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牢不可破地位、提供核心平台服务的平台企业。经营核心平台服务的公司在达到所有预先设立的量化指标后,必须通知欧盟委员会。该制度直接脱离传统的市场支配地位分析路径,是反垄断法框架的重大突破。

二是设置黑名单与灰名单,创立事前监管制度。该制度可以与守门人制度形成良好互动配合,对守门人开展更有针对性的干预,还可以提升执法机关反应速度,在造成严重后果前及时规制垄断行为。

在大数据环境下,超大规模市场的出现,会大大强化数据集中度,从而引发数据垄断问题。笔者建议参考欧盟《数字市场法案》中首创的守门人制度与事前监管制度,并依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加大数据要素的参与度,进一步优化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布局,促进形成开放、流通、共享的可持续数据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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