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1.5亿挖人约定10年服务期,不到1年就离职

2023-08-25 13:18


案号:(2022)京民申6048

通州法院典型案例



基本事实



陈某在文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某集团基于商业发展目的聘用陈某作为专业管理人才。2017年8月,某集团(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成立某公司,甲方出任某公司董事会主席,负责投入不少于100亿元用于项目建设,乙方出任某公司董事会执行主席兼总裁,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等;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补偿金1.5亿元;乙方在某公司的固定年薪税后1000万元,绩效薪酬为固定年薪的20%-50%;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合作期限为十年至二十年,但不低于十年等内容。2017年11月,陈某与某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陈某为某集团提供劳动。某集团累计向陈某支付补偿金1.5亿元。

2018年1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陈某主张系某集团资金不到位导致项目无法推进,某集团单方宣布其离职,某集团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则主张是陈某不履职在先,因其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但双方对于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未能举证证实。后某集团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陈某返还1.5亿元补偿金,仲裁委裁决陈某支付某公司约1.2亿元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分别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某集团支付给陈某的1.5亿元补偿金,既具有弥补陈某离职上一家公司所受损失的性质,亦具备保障某集团、陈某长期稳定履行劳动合同的性质,两者相辅相成。依据在案证据,陈某离职上一家公司,不能继续享受该公司的长服绩效奖励金,经折算其损失约为8800万元,陈某基于该部分补偿,才选择入职某集团工作,故该部分补偿金某集团应予支付,陈某无需返还

对于剩余6200万余元的补偿金,具备保障双方长期稳定履行劳动合同的性质,与陈某在某集团工作的年限具有高度关联性,因陈某入职某集团不足1年即离职,法院按照陈某在某集团的工作时间,综合考虑陈某的退休年龄,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折算,并最终判令陈某返还某集团4900万余元




二审法院



维持一审判决。

佳龙集团申请再审称,(一)陈某提交的《长服绩效奖励金及福利房奖励协议》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1.5亿是陈某的预期损失,具有离职损失补偿的使用,违背了预期损失应具备必定会发生的必然性原则;(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陈某非自行离开,把举证责任推至我方,属于举证责任的错误设定;(四)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陈某基于我方先行支付该部分补偿8825万元才选择入职我方,补偿与我方预期服务年限无关;(五)原审法院错误将10年的合同期限置于劳动法律框架下考量,人为将合同约定服务期限由10年压缩为5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期间陈某提交的《长服绩效奖励全及福利房奖励协议》及相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显示长隆集团与陈某约定了其享受长服绩效奖励金的服务年限自201211日起至202211日止,共10年,长服绩效奖励金数额为1.5亿元。佳龙集团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为补偿陈某离开现任公司的损失,佳龙集团支付陈某1.5亿元补偿金。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1.5亿元具有补偿陈某离职损失的性质并无不当。佳龙集团支付巨额报酬聘用陈某,其主要工作为开展文旅项目,双方在签署案涉《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时,意欲建立相对稳定长期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佳龙集团所支付的1.5亿元补偿金亦具有履职保证金性质,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111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佳龙集团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5亿元。陈某主张系佳龙集团违法解除,佳龙集团主张系陈某主动离职,因双方均未就解除原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案涉1.5亿元具有离职补偿及履约保证金双重性质。关于离职补偿金部分,一、二审法院依照《长服绩效奖励金及福利房奖励协议》约定的服务年限、发放比例等以及陈某离职时间,核算出1.5亿元补偿金中具有弥补陈某离职的预期损失的金额为8825万元。该部分金额系陈某基于佳龙集团先行支付补偿才选择入职,佳龙集团要求返还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剩余6175万元履约保证金,陈某在明知双方博弈过程及劳动关系建立和履行情形,并且签署《协议书》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履职尚不足一年即离职,导致佳龙集团合同履行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按照相应工作年限按照比例返还补偿金。双方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通过《协议书》约定合作不低于十年期间,但陈某至2022109日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建立起至多履行不足五年。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核算陈某返还的补偿金金额为4913万元,并无明显失当。佳龙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佳龙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某集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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