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协议,一员工赔了215万

2023-08-28 09:39


李*于2010年6月4日至腾讯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9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从事新体验与技术部工作。该份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9月起,腾讯公司每月月底按25,923.36元/月的标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李*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后金额分别为20,396.35元、20,396.36元、20,396.35元、25,295.66元、25,386.39元、24,081.02元、24,081.03元、24,081.02元、24,081.02元、24,081.03元、23,742.33元、22,238.69元。

另查明,A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X号X幢。李*与A公司签有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从事CEO工作。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A公司以“开薪易”“工资”名义先后转账给李*,金额不固定,从8万余元至46万余元不等,另有6笔报销款。

A公司名下持有车牌号为沪AXXXXX1的小型新能源汽车一辆。该车辆于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园四期(以下简称XX园四期)地下停车场有大量进出记录,进入时间大多为工作日9时或10时左右、出去时间大多为工作日18时之后,中午12时至13时期间亦有大量进出记录。XX园四期由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负责物业管理。B公司处登记沪AXXXXX1车辆为“固定车”,车主姓名为“石某”。

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至B公司处调查。B公司向本院陈述:XX园四期共有两幢楼,其中1号楼由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承租,2号楼由案外一家公司承租,地下停车场供上述两家公司使用,如有访客可临时停放,沪AXXXXX1车辆为月租车,现无法找到当时办理手续的材料,无法确定由上述两家公司中的哪家公司办理。

再查明,C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21年度报告载明企业通信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1号楼。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监事为刘某。XX股份公司股东为罗某、蔡某、刘某、杭州D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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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报告载明企业通信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1号楼,网站网店信息有:崩坏学园2官网、上海XX公司主站、XX公司短链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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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李*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804账户有几十笔“普天科创停车场”的支出,金额为40元或20元。2021年5月28日、6月10日、6月28日、8月11日,上述账户先后转账给“XXXXXXX02B公司”300元、300元、500元、500元。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腾讯公司和XX公司均有网络游戏开发业务,李*从事技术开发支持网络游戏中的美术工作,李*在腾讯公司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6,411.20元。关于沪AXXXXX1车辆,李*表示该车辆归属于A公司,石某系代办车辆登记的服务公司人员,并非A公司员工,该车辆进出XX园四期系因客户对接需要,A公司安排部分员工在此园区的共享办公场所驻场工作,故多次出入,至于对接的客户,李*无意披露,但并非XX公司公司,李*并未驾驶该车辆,也未去过XX园四期,“普天科创停车场”的支付记录系在某客户处驻场对接和提供服务停放在客户办公地址的停车缴费记录,“B公司”的支付记录系李*停放在漕河泾某写字楼停车场时缴纳的停车费。

腾讯公司表示,A公司系李*100%持股的公司,沪AXXXXX1车辆在XX园四期的进出时间与工作日上下班时间相一致,李*未说明A公司在哪个共享办公场所办公及安排哪些员工驾驶沪AXXXXX1车辆,“B公司”的缴费记录显示间隔为一个月,结合金额来看为按月支付的停车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驾驶沪AXXXXX1车辆前往XX园四期XX公司公司处上班,而且XX公司公司、XX股份公司、C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李*无论为任何一家公司提供劳动均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A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李*表示A公司从事美术相关偏技术类的开发,曾在漕河泾有过灵活办公的地点,后搬离了,具体地址代理人不清楚。

腾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1.李*返还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11,080.32元;

2.李*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73,868.80元。

被告李*辩称:

自己并非“两高一密”人员,不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实际入职的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且如约履行了竞业限制期限内的报告义务,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同意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另外,即便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也应按税后实际收到补偿金金额予以返还,且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系腾讯公司原技术开发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主张其并非“两高一密”人员,不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李*应根据腾讯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中载明的竞业限制期限,即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主张在腾讯公司离职后成立A公司,自主创业。A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以“开薪易”“工资”“报销”等名义转账给李*,如转账确属A公司支付给李*的工资性收入和报销款,则A公司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经营状况良好,李*作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及A公司的股东,应明确该公司的经营内容、经营地点等相关经营信息,并提供其实际经营该公司的相应证据,但李*无法说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常理。

李*抗辩沪AXXXXX1车辆由A公司的其他员工驾驶,其本人并未驾驶。但根据李*诉讼中的陈述及其名下银行账户有支付停车费的情况,可以认定李*离职后日常工作中有驾驶车辆,但李*未就实际驾驶的车辆进行举证,也未就沪AXXXXX1车辆实际由哪位A公司员工驾驶进行举证。

对于2021年5月28日起李*支付给“B公司”的四笔停车费,李*解释系停放在漕河泾某写字楼停车场时缴纳的停车费,但未明确具体的地址。结合李*与A公司的关系、沪AXXXXX1车辆自2021年5月18日起在B公司负责的XX园四期作为“固定车”有进出记录以及李*上述四笔支付给“B公司”的停车费时间和金额上确类似按月支付的停车费等情形,沪AXXXXX1车辆由李*驾驶,并由李*支付每月停车费有高度盖然性,院予以确认。

李*抗辩沪AXXXXX1车辆进出XX园四期系客户对接需要,但又不披露具体客户信息。根据B公司的陈述,XX园四期地下停车场仅供1号楼C公司和2号楼案外公司使用,李*驾驶的沪AXXXXX1车辆属于月租车,并非临时停车,其未明确由哪家公司为该车辆办理登记手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院认定系由C公司为沪AXXXXX1车辆办理了登记信息。该车辆为月租车,进出时间也符合正常上下班时间,故院认定李*驾驶该车辆至XX园四期1号楼工作。李*虽在离职后成立A公司,并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由A公司支付“工资”等,但如前所述,李*未就A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其实际经营A公司进行举证,不符合常理,院认定李*实际系为XX园四期1号楼处的公司工作。

XX公司公司、C公司以及XX股份公司的2021年度报告载明的三家公司的企业通信地址均为XX园四期1号楼,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实际在为XX公司公司及关联公司提供劳动。腾讯公司向李*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中已明确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XX公司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诉讼中,双方也一致确认腾讯公司与XX公司公司均从事网络游戏开发业务。XX股份公司网站网店信息有崩坏学园2官网等游戏网站的记载,故腾讯公司主张李*离职后为与腾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提供劳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有事实依据,院予以采信。李*应根据约定返还违约期间腾讯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8,891.76元;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73,86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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