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菌多侵犯益力多养乐多商标赔70万

2018-02-09 18:22


 【反不正当竞争法培训案例】


       益力多、养乐多……家有小孩的家长一定对这些名字不陌生,小朋友们大多喝过这些乳酸菌饮料。今年初,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收到一起与此有关的上诉案,“益力多”和“养乐多”的权利人状告“益菌多”。上海知产法院于5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组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工作人员旁听了此案的全部审理过程,此案于近日审结,上海知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反不正当竞争法培训案例原告诉求】


       益力多本社成立于1955年4月,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均系益力多本社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公司。涉案产品的中文译名有两个,一为“益力多”,主要在广东省销售,另一个为“养乐多”,在“益力多”销售地区以外的地区销售。益力多本社享有“益力多”和“养乐多”单瓶容器和五连排包装装潢的著作权及多个“益力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益力多本社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由乐客玛公司销售的含乳饮品上使用与涉案产品相近似的包装盒容器,并使用与“益力多”注册商标近似的“益菌多”标识,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及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益菌多”发酵味含乳饮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相关宣传资料和信息,召回尚未销售的全部“益菌多”发酵味含乳饮品及宣传资料并予以销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培训案例被告抗辩】


       被告浙江果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然公司”)认为,原告单瓶容器缺乏商标的独特性和显著性,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益菌多”商标是通用名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瓶容器系行业通用容器,且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形状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养乐多”和“益力多”产品确实系同种商品,“养乐多”产品在华东地区为知名商品。但“益力多”产品仅在广州、深圳等地区有较大的销售量,该产品的知名度仅限于在上述地区,不能作为知名商品保护。原、被告产品的外包装只是轮廓相似,内容并不相同。


       被告上海乐客玛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客玛公司”)未作答辩。


【反不正当竞争法培训案例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益力多本社主张权利的7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果然公司在产品的单瓶容器及外包装上均显著标明了“益菌多”文字,该文字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作用,系作为商标使用,且其并非通用名称。根据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益菌多”字样与益力多本社主张的“益力多”文字商标仅一字之差,读音相近,使用的字体也相似;果然公司将“益菌多”与括号结合使用的方式无论在文字的组成还是在图形的构造上,均与益力多本社主张的平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果然公司将“益菌多”文字与其产品单瓶容器结合使用的方式在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与益力多本社主张的立体组合商标构成近似。此外,虽然“益力多”商品的高知名度主要在广东地区,但果然公司从事相同的行业,其不可能不知晓该商标及产品,却仍然采用了与“益力多”近似的“益菌多”作为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商业标识使用,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果然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益菌多”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经审查,“养乐多”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经将双方产品的五连排包装装潢进行比对,果然公司产品的五连排包装装潢也采用了与“养乐多”产品相同的元素,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果然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培训案例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果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益力多本社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使用与“益力多”“养乐多”产品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五连排包装、装潢,赔偿益力多本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另外,乐客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果然公司生产的“益菌多”发酵味含乳饮品。


       果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被上诉人的主体组合商标构成近似,整体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产品近似,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细微差异不足以防止一般公众的混淆。因此,果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故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两个重要问题:商标侵权的认定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认定。相关法律条文附在最后。另外,案件中原告益力多本社要求赔偿120万,最终获赔70万(50万经济损失加20万维权费用,可见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也很重要。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都有规定,一般包括侵权损失和维权费用。


       像益菌多的侵权实际上就是一种混淆行为,通过攀附知名产品销售自己的产品从而获利,搭别人的快车。而且这种产品可能因为质量不过关,给原产品和企业的商誉造成损伤。可以说,混淆行为是市场上一种很令人讨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每个企业都应该维护自己的商标和产品,严防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培训案例相关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二项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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