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手机行业反垄断第一案——VIVO经销商被罚698.3万元

2018-03-12 09:11


       3月8日,江苏省物价局在南京召开了全省价格工作会议。会上公布了,2017年江苏省物价局反价格垄断分局查处的全国手机行业反价格垄断第一案,依法对VIVO手机江苏总经销商纵向控制产品价格的行为处以698.3万元罚款。


       据vivo手机江苏省内分经销商的举报,VIVO手机江苏总经销以合同的方式限制代理商的零售价格。江苏省物价局反价格垄断分局于2016年8月起对当事人(江苏百胜电子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控制交易相对人vivo手机销售价格的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证实,VIVO手机江苏总经销确实存在纵向控制产品价格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如下:
(一)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1、向交易相对人发布价格管理规定
(1)多次对江苏省内各地经销商发布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要求各地经销商予以执行。2014年5月28日、2015年7月6日和2016年3月17日当事人分别向经销商发布《vivo智能手机市场价格管理协议》,对vivo手机市场低价销售进行了界定,规定对低价销售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对不能按期签订控价协议的零售客户停货督促,直至停止合作等内容;2016年3月17日发布的《产品操作的相关规定》,要求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批发价,否则按10万元/型号进行处罚,复查执行仍不到位的予以淘汰。另外,当事人不定期向各地经销商发布《新品上市价格通知》、《XX型号新价格通知》等,对各型号手机的批发价以及零售价进行明确规定,要求各经销商严格执行,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通过子公司多次对零售商发布价格管理规定。2016年3月30日、2016年8月12日当事人所属全资子公司南京威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威沃)分别发布《vivo智能手机市场价格管理规范》和《关于乱价处罚的补充说明》,对南京地区vivo手机市场低价销售进行界定,并规定了对零售商的检查和处罚方式。另外,南京威沃要求南京地区各零售商在柜台摆放统一制作的控价立牌,包括vivo手机《价格管理规范》和《价格声明》,声称统一售价,并对一切低价销售行为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经销资格等。
2、与交易相对人签订价格控制协议
(1)通过与省内各地区经销商签订协议控制vivo手机批发价格,并要求经销商对各自零售商的零售价格进行管控。经查,当事人2016年与扬州百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百胜)等地区经销商签订的《vivo手机销售代理协议》中第一条规定:“甲方(当事人)授权乙方(扬州百胜)代理扬州地区的vivo手机产品的销售……,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规定的价格体系进行销售,并控制自己所代理地区的零售价格。”第八条规定:“乙方有责任保证在所代理地区的产品控价,一经发现乱价行为,甲方按照2016年文件《004 YXSW vivo智能手机价格管理协议》对乙方进行处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扬州百胜等地区经销商在与江苏百胜签订《vivo手机销售代理协议》后,与其零售商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明确禁止低价销售产品。
(2)要求子公司和各自零售商签订价格控制协议,禁止零售商进行低价销售,并规定了处罚措施。经查,南京威沃(甲方)2016年与南京文鑫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等零售商签订的《vivo手机销售合作协议》中第10条规定:“乙方严禁低价销售甲方产品,扰乱市场秩序。关于乱价的界定:(1)门店标牌价低于公司规定的市场零售价;(2)顾客购机时,乙方以低于标准零售价的价格把产品销售给消费者……”,第11条规定:“关于乱价的处理:(1)针对经销商A:门店乱价经认定,第一次乱价处罚500元,第二次乱价处罚1000元,第三次停货直至终止合作……”。
(二)实施了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核实,当事人固定的转售价格在经销商、零售商实际操作环节得到了执行,当事人还通过对低价销售的经销商或零售商进行罚款进一步促进了垄断协议的实施。本机关提取的数份2016年的《通讯事业部客户往来调整通知单》显示,当事人对南京驰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客户的低价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并调增了客户的应收账款。另外,从南京威沃提取的数份《乱价处罚通知书》表明,南京威沃在2016年vivo手机价格检查专项行动中,将南京普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经销商低于统一零售价格销售手机的行为认定为市场乱价,并对其进行了罚款。

       最后,江苏省物价局根据相关规定,对江苏百胜电子有限公司处2015年度江苏地区涉案产品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698.3万元。


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
       首先,VIVO手机江苏总经销商对江苏省内各地经销商、零售商发布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签订价格控制协议,从这一违法行为的主体间可以看出,这是一种纵向垄断。即总经销商与各地分经销商、零售商之间是上下游之间,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间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并且,他们之间均为独立的法人,没有股权、实际控制权等关联关系。独立的经销商及零售商应当自主经营、独立决策,当事人不应对其销售价格进行干涉。
       其次,总经销商要求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批发价、统一零售价格的行为,属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情形,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规定。而且,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其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节约能源、缓解生产过剩等豁免情形。
       同时,当事人对交易相对人实施转售价格限制,使得经销商或零售商之间失去价格竞争手段,压缩了经销商或零售商之间的竞争空间。当事人通过维持各环节的转售价格,并对低价销售行为进行处罚,将产品价格固定于存在充分竞争的价格之上,使消费者付出更多的购买成本,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因此,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以及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等相关规定,对江苏百胜电子有限公司处2015年度江苏地区涉案产品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698.3万元。


上海市物价局发布两起限制转售价格案
       2018年初,上海市物价局发布通报称,大北欧通讯和伊士曼存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了严厉的处罚。
案例1.捷波朗(Jabra)品牌耳机案
       上海市物价局于2017年7月18日开始对大北欧通讯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调查。经查,2014年2月以来大北欧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捷波朗(Jabra)”品牌耳机产品过程中,通过与各经销商签订含有固定转售商品价格内容的《经销协议》, 制定并下发“捷波朗”品牌相关产品价格表等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而且通过发放了季度返利、为线上渠道零售商设置“保证金”、对“低价”的经销商进采取停止供货、取消授权等系列奖惩方式,实施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分别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上海市物价局依法对其处以2016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即2305559.79元。

案例2.伊士曼品牌航空涡轮润滑油案
       上海市物价局于2016年12月19日开始对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首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2014年6月以来伊士曼、首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航空涡轮润滑油产品时,通过与经销商讨论转售价格,指示经销商转售价格;对不遵守报价指示的经销商进行处罚;限定经销商销售产品的对象,分割经销商的销售市场等方式,达到实施价格控制的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航空公司的合法权益。伊士曼和首诺作为伊士曼化工公司直接或间接全资控股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实际经营地点一致,属于关联企业,共同负责伊士曼品牌航空涡轮润滑油产品中国市场销售工作,作为垄断协议的共同行为人,上海市物价局对其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即2369957.15元。


       结合以上案例,企业与经销商、零售商合作时,应建立系统、科学的制度。避免在合同中出现违反“价格推荐”就要受到惩罚的条款,给经销商自主定价权。同时,对于“返点”、“返利”、“折扣”的奖励机制,也应该是出于促进相互合作的角度,而不是为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目的。

推荐新闻
会员升级
会员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