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商业贿赂培训:被迫行贿是否成立商业贿赂

2018-06-27 09:39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社会实践中,除经营者主动行贿外,还存在经营者基于对该笔交易有影响者的要求,被迫给予其好处的行为,也即被迫行贿。反商业贿赂培训中,对于被迫行贿是否成立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对接受培训者更好地规避风险,合规经营至关重要。


       一、何为被迫行贿

       被迫行贿,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无明文规定。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基于《刑法》该款,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可对被迫行贿行为做相关界定。在社会实践中,被迫行贿多发生于经营者与政府官员之间,多因经营者需要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授予资格等环节方可完成合规或者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同时,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制措施同样存在于《刑法》之中,故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对被迫行贿行为的界定可以根据《刑法》中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

       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首先不可否认的是,经营者的被迫行贿行为确实并非完全基于其自愿进行,希望受贿一方往往存在着暗示、明示、勒索等情形,以使被迫行贿方作出行贿的举动。另外,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需要明确,贿赂行为需要满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商业贿赂也不应例外。因此,对被迫行贿的界定需要满足以下几点:一、行贿方并非完全基于自愿,其行贿行为的做出受到了受贿方或明或暗的示意;二、行贿方的行贿行为虽并非完全基于自愿产生,但确实做出了行贿行为,即向受贿方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三、行贿方基于其行为得到或者被许诺得到利益。

       二、被迫行贿是否成立商业贿赂

       通过上述对被迫行贿行为的界定,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难免存在疑问——贿赂行为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被迫行贿的起因并非于此,是否被迫行贿不属于商业贿赂范畴?在此,将被迫行贿行为分类进行具体讨论。

       (一) 正常经营环节中的被迫行贿

       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不能忽视正常经营环节中同样可能存在被迫行贿行为。通常表现为经营者为了实现自己的正常经营目的,需要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资格审查或者证书颁发、审批等环节。在此情形下,部分政府部门的官员往往会不正常地设置关卡,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经营者索取好处。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的需要,往往会满足官员的要求,提供一定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此种情形下,经营者的行为满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禁止商业贿赂中“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但同时,经营者的行为并不满足《刑法》中对于贿赂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在实践中,此种情形下各地法院认定并非完全一致,但存在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因而对经营者进行相关处罚的风险。因此,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要对该类行为予以重视,最大程度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       (二) 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被迫行贿

       在此种情形下,经营者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愿,包括不合规地加速经营审批环节、拿到投标项目等,受贿方通过主动许诺提供或者实际提供经营者需要的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经营者给予一定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反商业贿赂培训对于该类行为的认定较前种简单,可以明确界定经营者的“被迫行贿”并非完全“被迫”,其自己获得了正常情形下不应获得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即使是由受贿方提出受贿要求,被迫行贿的经营者依然会被认定成立商业贿赂行为而接受相关处罚。

被迫行贿作为市场活动中不容忽视的行为,因与大众的传统认知存在一定差别而极易导致风险产生,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必须予以重视。

       严正声明:本文章内容为佑碧艾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EB)原创作品,LEB对该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欢迎转发,如需以任何形式转载请注明作品出处及标注作者(LEB)署名,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声明。

推荐新闻
会员升级
会员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