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白皮书(含十大典型案例)

2022-07-12 15:53


6月28日上午,上海海事法院召开线上新闻发布会,专题通报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涉外海事审判情况(以下简称白皮书)。




白皮书采用中英双语形式,系统梳理了2017年至2021年上海海事法院涉外海事审判的概况和特点以及创新机制和工作举措,并精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以全面的信息、精确的数据、详实的资料向社会各界通报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工作情况。其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涉外海事审判案件的概况和特点







近年来,涉外案件已经逐步发展成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外海事审判影响力向纵深发展的格局已经基本形成。在涉外案件数量上,自2017年至2021年,上海海事法院平均每年受理涉外海事案件约占当年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26%,其中2019年达到35.7%。在积极履行国际司法协助方面,上海海事法院对实际审查的外国仲裁裁决全部依法予以裁定承认与执行。在涉外案件涉及的国家及地区方面,2018年至今平均每年案件涉及的国家及地区达到60个,是2017年的2.4倍,司法影响力逐步提升。






第二部分


介绍涉外海事司法服务保障


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工作举措





一是科学谋划涉外海事司法工作,研究制定了一系列司法服务保障实施意见和工作意见,主动对接自贸区海事司法新需求,大力支持浦东新区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全面助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软实力建设,服务保障国家战略和上海中心工作。



二是持续创新海事审判工作机制,加强“一站式”涉外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推进国际海事司法上海基地建设,上线全国海事审判领域首个外国法查明平台,探索海事诉讼代理概括性授权司法认可机制,推广“合同约定送达地址示范条款”,完善涉外船舶扣押与拍卖机制,加快“智慧法院”和“数据法院”建设,提供高质量涉外海事司法服务。



三是深入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依法公正高效审结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涉外海事案件,主动贴近港航一线就地开展诉讼服务,积极应对疫情风险开展航运法律系列讲座,持续优化国际航运中心法治化营商环境,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第三部分


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


典型案例及解读





白皮书选取了十起涉外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其中多起案例分别入选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等。



这些案例反映出法院在“一站式”涉外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外国法查明与适用、中外船员权益保护、涉外邮轮纠纷、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涉外海事审判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新思路。案例解读阐释了裁判的法律观点和依据,以明确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规范和引导航运市场主体行为。




文字:魏小欣 拍摄:周晨佳







附:十大典型案例全文



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1


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


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2日,捷喜货代公司与重庆公路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捷喜货代公司代重庆公路公司办理161台车辆设备的出运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也门荷台达港(HODEIDAH)。货物运抵目的港顺利交货后,重庆公路公司未能按约向捷喜货代公司支付运输协议下的应付费用。2015年2月4日,重庆公路公司向捷喜货代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称由于当地局势不稳定,其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从沙特项目基金收到工程预付款,故而拖欠捷喜货代公司费用,并承诺将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费用,但此后并未支付。庭审中,重庆公路公司以目的港所在国也门发生战乱为由,主张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经查,涉案货物原本将用于重庆公路公司在也门承接的阿姆兰—亚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该项目团队人员在2015年3月的也门撤侨事件中已撤回国内,项目因此搁置。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目的港所在国发生战乱,影响的是公路建设项目,重庆公路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受到波及,但其不能因为无法收到公路建设项目下的合同款项而免除向捷喜货代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判决重庆公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解读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法律、文化、地理状况复杂各异。在“走出去”参与投资、合作、建设过程中,遭遇政局动荡、战乱、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测的情势变更都在所难免,本案即是由此引发纠纷的一个典型事例。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也门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一,所运送的货物系用于国内企业通过海外竞标承接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纠纷的产生与也门局势突变存在关联,因此准确划分合同当事人在类似事件下的责任界限和风险负担,对依法保障企业海外投资利益,鼓励和促进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现实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不能因其投资项目无法履行,而免除其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对受托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避免海外投资建设领域的意外风险向为之提供物流保障服务的航运产业链不当转嫁。该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为海外投资项目提供诸如物资、融资等的其他相关合同的履行场合,可供今后处理类似涉“一带一路”案件以作借鉴。




优化上海自贸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案例2


胜船海事公司诉中海工业有限公司、

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 



(入选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经原告胜船海事公司中介,与案外人TTI公司签订《造船合同》。两被告与原告为此也签署了对应的《佣金协议》。《佣金协议》中约定,如果《造船合同》出于任何原因未生效,或被买方/卖方在船舶建造期间取消和/或解除,两被告将免除支付未付佣金分期款的义务。各方还约定,该协议受英国法律约束并须依英国法律予以解释。后TTI公司在美国法院进入破产重整,经美国破产法院作出“资产出售令”,TTI公司将《造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出售给新的买方。两被告最终从新买方处获得全额船款支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相应佣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佣金协议》中约定适用英国法,法院予以尊重。在英国法下,经纪人获得佣金应当首先以佣金合同所约定的条件达成为前提。本案约定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是促成《造船合同》订立且两被告收到买方支付的船款。此处的买方应当限定于TTI公司(或代表TTI公司)。若《造船合同》后续部分并非由原告找来的TTI公司付款,而是由其他人找来的新买方付款,这与原告作为原经纪人已经无关。同时,在英国法下,委托人可以自由地做出恰当的业务决定,无需优先考虑经纪人的佣金支付问题。所以《造船合同》转让后,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无法达成,两被告并无过错,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是一起自贸区航运主体与外籍当事人约定适用英国法审理的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外国判例法的查明提供了实践样本。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所以本案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英国法相关判例。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采取当事人各自提供、声明检索穷尽和共同确认的方式,框定可能需要适用于本案的相关判例数十件,再由法院根据判例的位阶和时间效力以及与本案的匹配度,归纳出英国法下可用于解决本案纠纷的裁判规则。这些规则涉及英国法(普通法)下合同解释、缔约自由、诚实信用等原则以及佣金合同的具体处理,准确回应了当事人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合理预期。本案虽然标的额上千万、诉辩争议较多,经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实现了准确查明、适用外国判例法并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




外国当事人协议选择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典型案例



案例3


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

与韩国C.S.海运株式会社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典型案例、

入选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秃鲁峰3”轮在作业中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法院依法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涉及两艘外籍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后,双方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更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个方面: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碰撞事故发生地并非位于我国管辖海域,其他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海事侵权纠纷中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无论是从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法律效果以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讲,都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一站式”涉外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典型案例



案例4


ITN强固公司

与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原告ITN强固公司委托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将2237箱红酒从美国运往日本。运输过程中冷藏集装箱的温度被设置为零下14度,红酒到达日本开箱后发现由于长时间冷冻,红酒失去了食用价值,最终被推定为全损。原告向收货人及其货物保险人赔偿了货物损失后起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冷藏箱温度的设置“-14°C”系按照原告的订舱指示,其对货损没有责任。而原告认为,“-”系破折号而非负号,且红酒存储温度为运输常识,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负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ITN强固公司系注册在美国的公司,且案件事实涉及美国与日本两地,具有涉外因素,故在法院建议下,双方同意先行至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由外籍调解员PETER CORNE先生主持调解。调解员在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货损原因的基础上,阐明分析各自的利益点,提示双方从商业利益角度看待案件解决。最终,通过不断的沟通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方案,并在主审法官的见证下在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签署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系首次委托外籍调解员进行调解并最终调解成功的涉外纠纷案件,不仅在具体案件中公正高效地化解了纠纷、维护了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该案的成功处理,具有多方面意义。第一,引入外籍调解员调解涉外纠纷案件。引入外籍调解员可以消除语言障碍,与外国当事人构筑有效的交流模式。同时外籍调解员的语言优势和多国法律背景,能够充分了解外国当事人的诉求,更容易给出符合外国当事人特点的解决方案,从而有效化解矛盾。第二,加强法院对委托调解的主导与指导。在本案整个委托调解过程中,法院充分发挥了主导与指导作用,包括根据案件的涉外性和专业性特点选任外籍调解员,协助拟定调解方案等,既充分发挥了委托调解的优势,又依托法院的审判职能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有效提升了委托调解的规范性,亦彰显了诉调对接的合力效果。该案的成功不仅是在个案中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上海海事法院探索创新涉外海事海商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宝贵经验。




外国法查明与适用典型案例



案例5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

与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入选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一批液晶显示面板先经海运自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希腊比雷埃夫斯,再经铁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货物在位于希腊境内的铁路运输区段因火车脱轨而遭受货损。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保险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被告提出追偿。被告抗辩称,火车脱轨的原因是事故时段当地持续暴雨,引起地质塌陷,属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不能免责,其也依法可以享受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成立注册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为斯洛伐克、事故发生地位于希腊,案件争议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下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对此选择予以尊重。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公约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地质作用引起地层塌陷的结果,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和控制,被告得以援引公约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遂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原告自行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审理中,法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于准据法的约定,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头程海运始于马来西亚,中途经希腊转铁路,目的地斯洛伐克,所涉三国均系“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一条典型的通过“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由地中海转铁路将货物运送至中欧内陆国家的海铁联运航路。随着“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间贸易往来的日益密切,对多式联运的需求也呈现增长趋势。本案区分了“网状责任制”下多式联运合同准据法和调整区段运输有关法律的关系,较好阐明了对此类问题的适法原则。





涉外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6


196名中外籍船员

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入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来自中国、印度尼西亚、缅甸、尼泊尔、白俄罗斯、塞尔维亚、哈萨克斯坦、洪都拉斯、孟加拉国等9国的196名船员于2017年至2019年在被告所属的巴哈马籍“辉煌(GLORY SEA)”轮担任水手、轮机员、服务员、厨工等职务。在此期间,被告欠付船员工资约人民币1200万元。在上海海事法院的诉讼指导下,船员请求对“辉煌”轮采取司法扣押拍卖措施,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3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将涉案船舶扣押在上海港吴淞口锚地,并及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成功变卖船舶。



法院经审理认为,196名中外籍船员与船东代理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书》,在“辉煌”轮任职,与被告建立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支付遣返费用等责任。故判令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12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依法确认船员的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



典型意义解读





近年来,中国邮轮产业市场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深入而得到快速发展,邮轮船员权益保护的迫切性日益凸显。邮轮不同于货轮,涉及船员人数众多。本案的196名船员中,三分之二为外籍船员。船东拖欠船员工资达人民币1200万元,并在船舶被扣押后弃船。为此,法院开启船员权益保护的“绿色通道”,立案、审判、执行整体协调推进。第一时间要求船员劳务派遣公司与船东互保协会遣返滞留在船的外籍船员,安排船舶看管公司进行管理,并在台风期间采取措施全天候保障邮轮安全。同时,加快案件审理节奏,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启动船舶拍卖程序,妥善处理案外人对船舶拍卖的异议行为,积极克服疫情对邮轮处置的不利影响,两次拍卖之后成功变卖船舶。法院一系列举措既确保了司法程序依法规范有序,又避免了扣押成本和风险的进一步扩大,有效维护了196名船员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对船员权益保护的重视,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涉外邮轮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7


羊某与英国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

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入选第二届全国“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原告(7岁,未成年)和其母购买了“蓝宝石公主”号邮轮“上海-济州-福冈-上海”四晚五日的旅游产品。邮轮航行至公海海域时,原告在邮轮泳池溺水致伤。原告之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身和精神损失费等约人民币402万元。



本案为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出境旅游合同,被告是涉案邮轮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负有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原告的人身安全亦负有保护义务。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发生于外籍邮轮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案件各方对于准据法确定、法律适用、责任比例等一系列问题分歧明显。本案审理结果对于外籍邮轮在华运营规范和相关法律问题均有重要的价值。



本案判决针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确立了如下的规则:在外籍邮轮公共场所中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若邮轮承运人明知存在发生该种损害的可能性,而违反邮轮母港或船籍国法律规定或相关的行业(操作)规范,未采取相应的防范应对措施,从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即构成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为,不应享受《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权益。该规则的确立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审查提供了相应的参照,同时也为邮轮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出了一定的指引。



被告在判决后不仅按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还针对判决书的认定采取了积极的改进措施。于两个月内,马上在其所属的母港为上海的所有邮轮上配备了泳池救生人员,并计划今后在全球范围内所属邮轮上均配备泳池救生人员,以大幅提高船上泳池的安全系数,保障邮轮旅客的人身安全。




依法平等保护中外企业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8


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

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选首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原告忠诚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焊管从中国新港港运往安哥拉罗安达港的运输风险,阿萨伊公司为被保险人。同期,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也承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与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记载一致。原、被告各自的保险合同中均无“禁止他保条款”“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也未对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进行约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载时发现受损,货方于当日向船东提出索赔,及时向原、被告告知了货物出险情况。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检验后认为货损原因为积载不当,原告遂根据公估结果支付了检验费用和保险赔偿金。次年,被告向被保险人催要租船合同以及被保险人出具的允许被告代理人处理向承运人追偿事宜的授权书,催要未果后,被告通知被保险人拒赔。此后,原告通知被告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要求被告分摊50%的保险赔偿金和检验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重复保险法律关系。原告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解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分摊请求权成立。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解读





商事审判应当充分尊重市场的规则并审视裁判结果对市场的影响。如果对第一赔付保险人行使分摊请求权时设置过高的法律门槛,以致《海商法》所规定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形同虚设,将在实践中导致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分配面临难题,这一司法导向不利于航运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使保险公司与同行开展业务合作时存在障碍。本案的裁判结果明确了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厘清了重复保险分摊的标准和审查要点,对《海商法》第225条“重复保险分摊”的概括规定阐明了裁判方法,对于重复保险分摊之诉的审查范围应界定合理的边界,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和保险行业内部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参考。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判决支持了外国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分摊,体现了中国海事司法对中外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9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与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确认检察公益磋商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6日,“HYUNDAI NEW YORK”轮(以下称“现代纽约”轮)在我国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使用硫含量为2.67%m/m的船舶燃料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被浦东海事局查获并处以行政罚款。就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三分院)依法履行公告程序,督促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其委托相关组织评估认定“现代纽约”轮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害金额约为人民币42929.58元。



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为“现代纽约”轮的船舶经营人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的全资子公司,经其与市检三分院磋商,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达成公益损害赔偿协议,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共同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



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检察公益磋商协议效力案。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诺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司法确认。案涉协议符合司法确认协议效力的法定条件,裁定公益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系船舶污染大气环境、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民事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精神,落实《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的上海市首例民事检察公益诉前和解案。公益磋商协议属于民事性质的协议,但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人民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相对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公益磋商协议则是赔偿权利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代表国家、社会公众与侵权人进行磋商、主张权益,人民法院对公益磋商协议的审查,在审查原则、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方面应有所不同。该案依法创设性地确立了检察公益磋商协议的审查原则、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以司法监督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益诉讼保护保驾护航。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典型案例



案例10


东盛航运有限公司

与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入选2021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东珍”轮(m.v.“ORIENTAL PEARL”)用于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纠纷提交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规则。上述租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申请人依约提起仲裁。2019年10月10日,仲裁庭根据纠纷双方提交的意见及证据,认为其对案件的意见一致并作出最终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的损失约90790.28美元及利息。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系注册在马绍尔群岛的离岸公司,但涉案租船确认书、仲裁裁决均记载其经营地在中国上海;涉案业务往来邮件称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混同,而关联公司确在上海办公。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上海的地址系被申请人的经营办公场所,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同时,该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裁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随即主动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当事人均为注册在境外的离岸公司,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在英国仲裁后,申请人以上海海事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海事法院为由,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我国与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依照《纽约公约》进行审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公司注册地、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地。法院在本案审查中秉持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精神,通过对被申请人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积极行使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并依据公约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促使被申请人主动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较好地履行了《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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